侵權法草案設定“互聯網專條”
發布時間:2009/12/5 9:52:16 訪問次數:378
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三次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已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到12月5日截止。這個草案第三十六條以兩款篇幅規定了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法律責任,被稱為“互聯網專條”。其具體內容是:1.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2.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這兩款獲得通過,將會深刻影響中國互聯網上的內容傳播。因為它加大了網絡服務商的審查義務與法律風險,也觸及了公眾對公共信息的知情權、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監督權和公民的言論自由等憲法權利與自由。
傳播技術可以被分為三類:印刷媒體(報紙、書籍、雜志、小冊子)、廣播媒體(電視、收音機)和公共運營(電話、電報、郵局)。其中,公共運營指的是提供通信中介而不是內容,它遵循普遍準入原則,提供者必須讓自己的服務可以被每個人享受到。由于公共運營商的自然壟斷性,它們不得控制在其系統中運行的內容。由于公共運營商不控制內容,它們對內容是什么樣的也不承擔任何責任。
網絡現在成了新聞、信息和評論的發布通道,但對這些新媒體的管理要比傳統媒體困難得多。一個原因是它們還是新事物,各種政治力量還在為要控制還是要自由的問題爭斗。另一個原因是電腦通信系統的巨大靈活性。上述三種傳播技術分類中,都可以找到互聯網的影子。除此之外,互聯網還像是書店、圖書館,以及出租的會議室。而所有這些媒體或出口在法律中都是被區別對待的。例如,在誹謗法中,如果一個人在報紙或電視上誹謗了他人,不僅這個人可能遭到起訴,他發表言論的媒體也可以被起訴。然而,圖書館或書店卻不必為誹謗起訴擔心,因為在理論上它們不會(也不能)檢查所有的誹謗言論。
美國1996年通過的《通信規范法》(cda ),因為對性材料的網絡傳播和言論表達進行限制,而受到網絡用戶、互聯網服務提供商和公民自由組織的聯合挑戰,最后被裁定為違憲。cd a法案的要點是,在兒童可以接觸到的公共計算機網絡上傳播或容許傳播“具有猥褻意味的與性相關的材料”將被視為犯罪,違者處以25萬美元罰款和兩年徒刑。這種懲處是適用于計算機網絡的運行者的。這意味著信息服務商和bbs運營者對訂戶和成員張貼的性材料要負相應的法律責任。政府出臺這樣的法案,因為對服務提供商的法律禁令遠比針對違法的個人來得有效。服務提供商是高度可見的,可以被政府罰款或起訴,它們會被迫限制和審查不良信息。然而,這種令服務提供商承擔責任的做法卻存在許多負作用。
為了防止自己受到起訴,服務提供商不得不監控和審查所有的帖子和文檔,包括個人的電子郵件。由于傳輸量的巨大,根本不可能對每個人都加以篩分。服務提供商不會去讀和查每一條傳輸的信息,而是使用自動軟件來過濾值得懷疑的內容。這就造成了服務質量的極大下降,它也意味著對成員隱私權的極大侵犯。由于“不良信息”的定義模糊不清,服務提供商寧愿小心謹慎也不愿遭到政府的懲罰,致使許多合法的信息也被清除。
服務提供商如果把自己歸為“公共運營”類媒體,它們就可以免除責任,因為它們只提供傳播通道而不對內容的控制負責。然而,互聯網和電話電報的差別巨大,它是一種單向交流和多向交流會同時發生的媒體。它不僅僅是一個私人之間傳遞信息的通道,而且也是一個公共空間。這樣,如果完全把服務提供商歸為公共運營類媒體,可能各方面都不會答應,他們都會本能地說服務提供商是應當承擔責任的。
有些人建議服務提供商的法律責任應視它們是否知道材料的侵害性而定。例如,“互聯網專條”中就使用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字樣,以此作為決定責任的標準似乎是合理的。然而,這樣的標準并不像看上去那樣簡單。服務提供商也許知道某一材料存在爭議,但版權法中的合理引用規定以及色情和其他不良信息的限定都并不十分清晰。同樣,在網絡上對一家公司的指控是真實的還是帶有誹謗性,不經調查根本無法查證。為了保護自己,是不是所有帶有指控性的內容都應該被服務提供商刪除呢?難道服務提供商有責任對所有存在疑問的帖子作出裁決嗎?傳統的出版商是必須負這類責任的。然而,傳統出版商刊發的內容的數量根本無法與網絡相比,而且,它們通常能夠決定自己刊發什么、不刊發什么。如果要求互聯網服務提供商像傳統出版商一樣加強控制和承擔責任,那么,這種新技術的很多益處就會被摧毀,例如它的直接性,它的多對多的特性,以及它為無法計數的人們開啟和輸送多樣化的信息之流的能力。
我們不妨設想以下的圖景:在“互聯網專條”通過以后,剛有網友在論壇上發帖舉報官員腐敗,馬上就會有人出來向網站提出異議:你侵害了我的隱私,或者,你的舉報失實,損害了我的名譽,這時網站為避免承擔連帶責任的風險,兼之它也沒有能力證實帖子的真假,其最好的做法就變成,順從此人的意見,把帖子趕緊予以刪除、屏蔽等。這樣,還會有周老虎、周至尊……等一系列事件嗎?籠統規定網絡表達者、尤其是網絡服務商的侵權責任,無疑會使剛剛興起的網絡監督夭折,危害公民的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空間。
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三次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已在中國人大網公布,向社會公開征集意見,到12月5日截止。這個草案第三十六條以兩款篇幅規定了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法律責任,被稱為“互聯網專條”。其具體內容是:1.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2.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這兩款獲得通過,將會深刻影響中國互聯網上的內容傳播。因為它加大了網絡服務商的審查義務與法律風險,也觸及了公眾對公共信息的知情權、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監督權和公民的言論自由等憲法權利與自由。
傳播技術可以被分為三類:印刷媒體(報紙、書籍、雜志、小冊子)、廣播媒體(電視、收音機)和公共運營(電話、電報、郵局)。其中,公共運營指的是提供通信中介而不是內容,它遵循普遍準入原則,提供者必須讓自己的服務可以被每個人享受到。由于公共運營商的自然壟斷性,它們不得控制在其系統中運行的內容。由于公共運營商不控制內容,它們對內容是什么樣的也不承擔任何責任。
網絡現在成了新聞、信息和評論的發布通道,但對這些新媒體的管理要比傳統媒體困難得多。一個原因是它們還是新事物,各種政治力量還在為要控制還是要自由的問題爭斗。另一個原因是電腦通信系統的巨大靈活性。上述三種傳播技術分類中,都可以找到互聯網的影子。除此之外,互聯網還像是書店、圖書館,以及出租的會議室。而所有這些媒體或出口在法律中都是被區別對待的。例如,在誹謗法中,如果一個人在報紙或電視上誹謗了他人,不僅這個人可能遭到起訴,他發表言論的媒體也可以被起訴。然而,圖書館或書店卻不必為誹謗起訴擔心,因為在理論上它們不會(也不能)檢查所有的誹謗言論。
美國1996年通過的《通信規范法》(cda ),因為對性材料的網絡傳播和言論表達進行限制,而受到網絡用戶、互聯網服務提供商和公民自由組織的聯合挑戰,最后被裁定為違憲。cd a法案的要點是,在兒童可以接觸到的公共計算機網絡上傳播或容許傳播“具有猥褻意味的與性相關的材料”將被視為犯罪,違者處以25萬美元罰款和兩年徒刑。這種懲處是適用于計算機網絡的運行者的。這意味著信息服務商和bbs運營者對訂戶和成員張貼的性材料要負相應的法律責任。政府出臺這樣的法案,因為對服務提供商的法律禁令遠比針對違法的個人來得有效。服務提供商是高度可見的,可以被政府罰款或起訴,它們會被迫限制和審查不良信息。然而,這種令服務提供商承擔責任的做法卻存在許多負作用。
為了防止自己受到起訴,服務提供商不得不監控和審查所有的帖子和文檔,包括個人的電子郵件。由于傳輸量的巨大,根本不可能對每個人都加以篩分。服務提供商不會去讀和查每一條傳輸的信息,而是使用自動軟件來過濾值得懷疑的內容。這就造成了服務質量的極大下降,它也意味著對成員隱私權的極大侵犯。由于“不良信息”的定義模糊不清,服務提供商寧愿小心謹慎也不愿遭到政府的懲罰,致使許多合法的信息也被清除。
服務提供商如果把自己歸為“公共運營”類媒體,它們就可以免除責任,因為它們只提供傳播通道而不對內容的控制負責。然而,互聯網和電話電報的差別巨大,它是一種單向交流和多向交流會同時發生的媒體。它不僅僅是一個私人之間傳遞信息的通道,而且也是一個公共空間。這樣,如果完全把服務提供商歸為公共運營類媒體,可能各方面都不會答應,他們都會本能地說服務提供商是應當承擔責任的。
有些人建議服務提供商的法律責任應視它們是否知道材料的侵害性而定。例如,“互聯網專條”中就使用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字樣,以此作為決定責任的標準似乎是合理的。然而,這樣的標準并不像看上去那樣簡單。服務提供商也許知道某一材料存在爭議,但版權法中的合理引用規定以及色情和其他不良信息的限定都并不十分清晰。同樣,在網絡上對一家公司的指控是真實的還是帶有誹謗性,不經調查根本無法查證。為了保護自己,是不是所有帶有指控性的內容都應該被服務提供商刪除呢?難道服務提供商有責任對所有存在疑問的帖子作出裁決嗎?傳統的出版商是必須負這類責任的。然而,傳統出版商刊發的內容的數量根本無法與網絡相比,而且,它們通常能夠決定自己刊發什么、不刊發什么。如果要求互聯網服務提供商像傳統出版商一樣加強控制和承擔責任,那么,這種新技術的很多益處就會被摧毀,例如它的直接性,它的多對多的特性,以及它為無法計數的人們開啟和輸送多樣化的信息之流的能力。
我們不妨設想以下的圖景:在“互聯網專條”通過以后,剛有網友在論壇上發帖舉報官員腐敗,馬上就會有人出來向網站提出異議:你侵害了我的隱私,或者,你的舉報失實,損害了我的名譽,這時網站為避免承擔連帶責任的風險,兼之它也沒有能力證實帖子的真假,其最好的做法就變成,順從此人的意見,把帖子趕緊予以刪除、屏蔽等。這樣,還會有周老虎、周至尊……等一系列事件嗎?籠統規定網絡表達者、尤其是網絡服務商的侵權責任,無疑會使剛剛興起的網絡監督夭折,危害公民的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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